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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之前,原、被告有购销装修材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02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02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02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欠唐某某装修材料款40226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平湖市绿森装饰建材总汇的经营者为唐某某。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022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40226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40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后收取4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