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松涛××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a×××××号超载自卸货车沿建德市黄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村路段时,超越路面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一院)、金某某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924.20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松涛××公司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松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5361元[医疗费69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天)、护理费12922元(91天×2人×71元/天·人)、误工费31560元(240天×131.50元/天)、交通费1545元、伤残赔偿金56039.20元(10007元/年×20年×28%)、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800元、营养费800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4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924.20元。5、交通费票据原件17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45元。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7、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一项九级、四项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9、《证明》原件1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创业建设建德分公司某作,月工资为4000元。10、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448元。11、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汽车客票原件7份,拟证明为到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66元,检查费171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松涛××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松涛××公司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除法医鉴定出来的不合理用药费用,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60元每天,误工期限应为240天,按照71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9258元/年计算,计算系数为16%,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营养费没有依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经被告人××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杭中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7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脚膝关节伤情”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无法判断;头面部损失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左食指和中指活动受限、左眼低视力、泪小管损伤评定为四款拾级伤残;医药费中部分与交通事故无明显关系(金额为1366.7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扣除回家休养时间,实际住院5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项拾级伤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松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建德一院门诊病历所附出院小结有医嘱内容:建议加强营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该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时限的意见计算误工费,并且以一人护理为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护理及误工时限已经委托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书应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以及统筹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已经委托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综合分析。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提出交通费应以80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松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的认定系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七、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八、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人××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的审核意见缺乏公正科学,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是用于某某的并发症用药,所以是合理的;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护理人数,故护理费还是应该按照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进行计算;伤残评定仍应以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项九级、四项十级)为准。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经司某某定机构作出的。在委托鉴定前本院征求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委托鉴定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医疗费审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综合分析。根据该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的专人护理时限与住院时间相同(58天)。护理以一人为常态,如需二人以上护理,应特别注明,故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240天,原告的合理门诊医疗费为5107.61元(扣除统筹支付的24.3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剔除,因为基本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同,将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九、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提出与对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样的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与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该两次鉴定均为本院依法委托,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该费用系因原告重新鉴定而花费,鉴定结论与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该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松涛××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a×××××号超载自卸货车沿建德市黄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村路段时,超越路面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建德一院、金某某医院、浙二医院治疗,住院58天,原告支付合理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107.61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松涛××公司所有的浙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原告的伤构成四款拾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松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5361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护理费4118元(58天×71元/天)、误工费18069.60元(240天×75.29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022.40元(10007元/年×20年×16%)、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63387.6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支公司系浙a×××××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获赔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387.6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原告预交,交款日期2010年1月5日,票据号码947763),减半收取人民币616元,由被告松涛××公司负担30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志宇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卢新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