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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世强,代理审判员朱欢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餐饮业主,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赊购酒水。2009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5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建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