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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元,约定2008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