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发达与余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达,余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王发达。被告:余炳辉。原告王发达为与余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发达起诉称:2008年4月31日,余炳辉从王发达处借走人民币7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由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余炳辉于2008年11月6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故王发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炳辉、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5万元;二、余炳辉、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偿还利息;三、余炳辉、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发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余炳辉偿还欠款本金65万元;二、按年利率6.75%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余炳辉、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前,原告王发达撤回了对被告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发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余炳辉于2008年4月31日向王发达借款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炳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发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发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王发达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8年4月31日,余炳辉出具给王发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发达现金70万元人民币,该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余炳辉于2008年11月6日返还借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王发达与余炳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王发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余炳辉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发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发达借款650000元;二、被告余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达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按本金6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余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