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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何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55200元,且原告明知其将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出借,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且被告何某某辩称涉案款项用于赌博,故该债务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金某某无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某对其落款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款为55200元,被告金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在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金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提供的档案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杭萧某某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金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金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被告金某某以何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参与赌博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金某某的抗辩和法庭调查,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有举债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被告何某某关于原告明知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实际借款为552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何某某负担。俞某某同意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