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姚某。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姚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姚某与张某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2010年2月2日,张某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2010年3月1日,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肇事人杨某某共向张某补家属赔偿276000元,此款中的24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领取,36000元由肇事人杨某某直接支付医疗费。2010年4月,原、被告四人对办理张某补后事等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尚结余赔偿款205000元。事后,原告姚某因治病需要治疗费,要求被告张某乙从赔偿款中支付,但被告张某乙不肯支付。请求判令:一、赔偿款中的120000元归原告姚某所有,赔偿款中的53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张某乙给付二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父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背全家所订协议,也损害了原告姚某自身的利益。父亲张某补于2010年2月因车祸死亡,肇事人共支付赔偿款276000元,其中扣除医院的抢救费用和三兄弟垫付的费用及母亲的医药费,尚余191643元。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商定该款与保险公司退赔的父亲养老保险费13640元,全部用于原告姚某今后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原告姚某每月生活费标准为500元,其中220元是保险公司按月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另外280元从父亲死亡赔偿金和养老保险退赔款总额中补足,原告姚某生病的医药费,也按实从该款中随取随付,由被告张某乙统一储蓄保管,原告姚某的生活费按月支取,医药费按实支取,由三兄弟共同确认从总额中核减,当时有陆某某、吴乙二位长辈现场见证,并在确认书上签名。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接受生活费另有所图。起诉书中陈述被告张某乙不肯支付原告姚某治疗费,与事实不符。自商定赔偿款全部用于原告姚某今后生活开支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开始,支付原告姚某4月至6月的生活费。由于原告姚某某受原告张某甲唆使,才要求分割赔偿款,并造成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姚某支付7月至9月的生活费时遭到拒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害于原告姚某的实际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补的子女情况及和原告姚某某的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补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情况等。三、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肇事者赔偿原、被告四人款项276000元。五、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从肇事者处收取的赔偿款数额及日期。六、平湖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1份,证明被告张乙从交警队领取的杨某某赔偿款数额、日期。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针对自已的抗辩理由,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结账单1份,证明兄弟三人垫付的父亲丧葬费用及母亲的医药费,同时证明父亲死亡后留下的钱款余额为205283元。二、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了父亲死亡后留下的钱款数额,同时商定了钱款的使用情况。三、生活费支取凭证1份,证明原告姚某收取了2010年4月、5月、6月的生活费共计840元,该笔费用是从父亲死亡后留下的钱款中支取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确认这笔钱款的用途情况,而且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证人所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证据二,二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张某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2010年2月2日,张某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2010年3月1日,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肇事人杨某某赔偿原、被告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计222087.34元,肇事人杨某某自愿额外补偿53912.66元,共计276000元,此款中的24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领取,36000元由肇事人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四人对办理张某补后事等费用及保险公司退还的养老保险费13640元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尚结余款项205283元。后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姚某2010年4月至6月生活费计840元。上述款项余款现均在被告张某乙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3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合理分割。现二原告提出分割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扣除已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剩余部分赔偿款191643元予以分割。分割时,基于原告、被告与张某补的紧密程度及张某补死亡对原、被告造成的打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姚某分得赔偿款40%的份额,即76657.20元;其余60%的份额由原告张某甲与二被告平均分得,即每人38328.60元。保险公司退还的养老保险费13640元系死者的个人遗产,故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即每人3410元。被告张某丙应分得的份额,因其未主张分割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处置。综上,原告姚某应分得的份额扣除已取得的840元生活费及庭审后其承诺应扣除的3725元,尚应分得75502.20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得41738.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补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及养老保险退赔款,原告姚某分得75502.20元,被告张某甲分得41738.60元,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张某甲;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二原告负担9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