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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西门。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按时足量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至2008年10月尚有86219.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只支付4500元,余款81719.9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81719.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6219.90元,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817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