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罗建龙、孙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罗建龙,孙莹,孙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张春建。被告:罗建龙。被告:孙莹。被告:孙炳龙。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罗建龙、孙莹、孙炳龙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龙、孙莹、孙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春建起诉称:2009年8月6日,罗建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春建借款10万元,当日收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协议双方签字后,罗建龙已如数收到所借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孙莹、孙炳龙作了为期2年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春建经多次催讨,罗建龙、孙莹、孙炳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春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建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孙莹、孙炳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罗建龙、孙莹、孙炳龙承担。原告张春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罗建龙于2009年8月6日向张春建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莹、孙炳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建龙、孙莹、孙炳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春建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春建与罗建龙的借款关系以及与孙莹、孙炳龙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张春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罗建龙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莹、孙炳龙作为担保人,应对罗建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莹、孙炳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建龙负担,被告孙莹、孙炳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