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营林公司与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营林公司,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同意将坐落龙珠湾的土地租给被告从事加油站经营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十年;2、租金每年8000元,定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前租金已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3、租赁期间,允许被告转让加油站经营权。但租赁期间的租金仍由被告承担;4、被告应按时如数交付租金,如有违约,除每日按人民币1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合同生效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以抵债的方式将加油站转让他人,并自2007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300元(自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31日止),并以此顺延;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50元;4、被告在租赁期间筑建的固定资产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的是原来的老公路,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理由收取租金,从1993年至2007年以汽油的方式向原告交付的租金,应予退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0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浙江省林业厅汽车队第一分队为乙方(实际为被告徐某个人经营)签订了一份租用龙珠湾土地的协议,约定甲方将龙珠湾公路沿土地租给乙方建油库,租期为十三年,四至范围为:东至龙庆公路与甲方山场交角,南至龙庆公路。西至甲方水泥路,北至甲方山场,合计面积700平方米。并约定十三年内使用权归乙方,甲方收回时,乙方不易拆除的固定财产(围栏、房屋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期内每年交纳甲方90号汽油两吨或相当的价钱,作为乙方租用土地费(租费从1993年1月1日起计算)。2006年2月2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5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续签了租赁协议书,后原告撤诉。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龙珠湾土地续租给乙方经营加油站使用,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十年。租金每年计人民币8000元,限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05年及2006年度的租金在签订该协议时付清)。租期届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租用,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必须在租期届满前六个月与甲方协商。租赁期满后,乙方投资的设施归乙方所有。同时约定,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如数交付租金,如有违约,除每日按人民币10元计算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另查明,1978年元月6日,原庆元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该所于1986年7月25日划归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与原城北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所征用了土名“上洋岗”的土地,其四至为:东至分水线为界,西至上坑田,南至公路,北至横路防火线。1978年3月30日,原庆元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又与原南门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征用龙珠湾口公路上下2.96亩水田的协议,其四至为:东至山,西至水坑,南至大溪,北至南门大队第四生产队二丘田田埂。该所征用上述土地后,均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后因龙庆公路改线,1992年9月30日,原告与庆元县龙庆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龙珠湾口新老公路用地对调协议。原老公路土地归原告使用,199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租用上述龙珠湾口及“上洋岗”部分土地后,建造了龙珠加油站,一直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租用龙珠湾土地协议及续租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三、征用土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四、新老公路用地对调协议及平面图复印件;五、林权证复印件;六、庆元县林某某相关文件复印件;七、本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城北大队集体所有的土名“上洋岗”土地及南门大队第四生产队龙珠湾口的土地被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庆元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征用,并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上述土地的性质已属国家所有,后原告与原龙庆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进行新老公路用地对调,被告租用了属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建造加油站,其法律关系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续租而产生的纠纷,现租期尚未届满,且协议约定被告投资的设施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加油站固定资产无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租金人民币27300元(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协议约定即每日人民币21.92元另行计算)。三、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45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县营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