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感情越来越淡薄。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一路下滑,已经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由此还带来了父亲与子女之间的尖锐矛盾。近二年前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2月1日,原告曾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各种原因提出撤诉。尔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与其这样勉强保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还不如早日离婚,使双方过几天晚年清静的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至今感情浓厚,家庭生活极为融洽,在30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携手逐步改善生活条件,共同努力养育子女直至他某,在困难中相互扶持、相濡以沫,才拥有今天的生活。期间少不了为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纯属小吵小闹,并没有伤害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的地步。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生活在同一屋檐下,近期闹矛盾甚至原告起诉到法院均是事出有因,因原告在外结交了一位女友,经亲友及子女规劝,原告认识到本身的错误,原告撤回了起诉,夫妻和好如初,与往常一样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着较重家庭负担,对家庭付出与贡献,被亲友及邻居公认的贤妻良母,不可能出现诉讼中所述所谓的种种不符合实际的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是可以调和的,原告的过错也可以改正的,为了30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完美的家庭生活,不让子女们伤心,抛弃不愉快的事情,希望双方和好,重新开始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