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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上××市××家××司民间借贷纠与上××市××家××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上××市××家××司民间借贷纠,上××市××家××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上××市××家××司,住所地上××市××海镇××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上××市××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上××市××家××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上××市××家××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以公司乙生产新建养殖用房为由分二次以家禽养殖公司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并由田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田某某以被告上虞市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甲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田某某履行公司甲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意志,且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市××家××司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