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丹溪路某某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八一南街由北往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告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3905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083.01元、营养费22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958.14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及原告损伤做手术、住院检查情况、住院时医生对原告病情的记录的事实;医学影像检查报告,证明原告骨折ct检查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8.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上班单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福瑞达公司上班的事实及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向法庭提交:收条,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2978.07元费用。被告人××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厉轶,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虽经两次鉴定,但根据原告方病理基础,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待质证予以答辩。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依被告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予以鉴定的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陈述,本事故没有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系根据事故本身事实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损伤后果不是很严重;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本院出示的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两次司某某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案建休时间与误工时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同样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有误工时间存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满55周岁,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劳动合同,只能算法律意义上的劳某某同;对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该企业工作事实;对证明证据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根据我国个税法规定,原告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继续从事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丹溪路某某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八一南街由北往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9593.33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至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2010年8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期间,浙g×××××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978.07元。原告在金华市福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月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因原告朱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虽年满55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实际收入存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少于应支持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9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39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8083.01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958.14元。被告人××公司系浙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直接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76920.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5038.13元,扣除已支付的2978.07元,尚应支付12060.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