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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詹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2月23日、2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某,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有证据证明被他人殴打并构成轻伤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损伤系被告所为,故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某的事实无法认定。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判决后,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轻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该事实有人体损伤鉴定书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暴某致上诉人轻伤,应准予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向法院提供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和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争执中使用暴某致上诉人轻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损伤部位及程度,但尚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未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6月1日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一份询问笔录及拘留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要求直接改判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财产等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拘留证系于一审判决后形成,若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可重新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