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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方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方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何某某、方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方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阳××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何某某与东阳××下辖康庄分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方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阳××向何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何某某已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余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何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10505.08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方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70168507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在2007年9月24日以运输周转需资金为名向东阳××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方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8月20日,何某某已欠原告利息10505.08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何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何某某、方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24日,何某某以运输周转需资金为由向东阳××下辖康庄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金,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方甲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1日归还了10000元贷款本金,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39000元贷款本金。余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20日,何某某已欠原告利息10505.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何某某尚欠向东阳××借款本息11505.08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甲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及利息10505.08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方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