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瑞伦与戎依军、戎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伦,戎依军,戎世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25号原告:赵瑞伦,渔民。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依军,渔民。被告:戎世军,渔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瑞伦诉被告戎依军、戎世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马剑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志平、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戎依军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伦诉称:2009年7月2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家午睡,听到院子里花盆被敲碎的声音,从楼上下来后,看到两被告正在砸原告的花盆。两被告看到原告后,继而殴打原告,原告跑向自家后门,两被告边追边打,且被告戎依军用棍子拷原告肩部,致原告头部、背部、牙齿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一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138.74元、交通费1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59元、住宿费40元、误工费4260元、复印费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牙齿修补费7000元、花盆及花损失3500元,合计30948.2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前将两被告父亲的墙门立柱拷掉,并在公共用地上摆放花盆,导致本次纠纷发生,且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打人,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于剔除;被告戎依军并未殴打过原告,故其不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戎世军未砸原告的花盆,故其不应赔偿原告花盆及花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瑞伦与两被告的父亲戎正才系邻居,双方曾为公共道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戎依军、戎世军来到原告与两被告之父家的公用道地,被告戎依军遂用木棍砸原告放在公用道地里的花盆。原告听到声响从自家楼上下来后,被告戎世军进入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拉扯。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被告戎世军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岱二、岱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岱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事后,被告戎世军因殴打原告赵瑞伦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戎依军因砸碎花盆(盆栽)14盆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两被告在岱山县公安局罗家岙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罗家岙派出所)的陈述,及证人韩某、王某、夏某在罗家岙派出所的证言。2、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罗家岙派出所调取的鉴定意见通知书。3、岱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舟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及岱一医院的病历、门诊收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作如下归纳: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9138.7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岱一医院的病历、门诊收据,原告在本次纠纷后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8324.56元、门诊医疗费用814.18元,合计9138.74元。经审核,原告在岱二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123.02元,因与本次纠纷无关联,应予剔除;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9015.72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65.5元,用于到医院治疗、到罗家岙派出所处理纠纷及鉴定伤势所花。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且原告到罗家岙派出所处理纠纷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到罗家岙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交通费用系由本次纠纷引发的必要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来往罗家岙派出所、岱一、岱二医院及到岱山公安局伤势鉴定的事实,并考虑到原告受伤前期外出需要人陪护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9天,计87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且其伤势无需住院29天。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确认原告在岱二医院住院29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9天=29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059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根据原告住院29天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29天=1160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40元,因2009年7月2日到岱二医院住院治疗而岱二医院床位不够,故在外住宿花费住宿费4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的门诊收据,确认原告2009年7月2日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需继续治疗、岱二医院与原告住址马足村来往不方便的因素,对原告住宿费40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1元/天×60天=4260元。两被告认为误工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岱二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及岱二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的病假证明,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57天。对于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71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71元/天×57天=4047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原告“头皮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记载及“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一定的营养以使伤势能尽快痊愈,故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8、牙齿修补费原告认为,本次纠纷中牙齿被打掉过,需要修补,请求赔偿牙齿修补费7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牙齿修补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并提出原告患有牙周炎,也是原告牙齿脱落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牙齿修补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合理性不予确认。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复印费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15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复印费并非本次纠纷引发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经岱二、岱一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在家休养后,已得到了一定的恢复,本次纠纷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11、花盆及花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花盆及花损失费3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罗家岙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被损毁的14盆盆栽价值人民币陆佰贰拾伍元整”的记载及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损花盆及盆中的盆栽价值人民币625元”的记载,确认原告的花盆及花损失为6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戎世军因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戎依军也参与殴打,但仅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亲属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花盆及花损失费,应由被告戎依军作相应赔偿。原告提出的被告戎世军也砸过花盆并要求其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瑞伦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652.72元。二、被告戎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瑞伦花盆及花损失费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赵瑞伦负担272元,被告戎世军负担290元,被告戎依军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