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付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金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利息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因需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20号前归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四倍加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及��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