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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吕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吕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吕明某某立下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事实。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2375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某某、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童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吕某某、童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3年10月15日,及两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吕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吕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5日离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童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吕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童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吕某某、童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