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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宁波××××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光明新区××工业城××楼。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碶××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甬仑商初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于了解和查明案件情况且更为符合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化学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双方在三份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某某。上诉人在原审时也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反诉,这也说明了上诉人是认可原审法院有权处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06300009、200911020018和200911210011、供方均为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该三份《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法: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宁波××××化学有限公司即供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开发区××碶××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