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某与石甲、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石甲,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励某某。被告:石甲。被告:石乙。原告励某某与被告石甲、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石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皆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甲、石乙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今),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石乙担保的事实。被告石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石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石甲、石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石甲、石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石甲因需向原告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由被告石乙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石乙于2009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石甲拖欠未还,担保人叶某某及被告石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甲向原告励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石乙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励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石乙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石甲尚需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虽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在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乙承担担保责任,虽被告石甲向原告借款由石乙及叶某某提供担保,但两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石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甲、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励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石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石甲、石乙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