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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曲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蔡福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曲丹,蔡福元,吴聪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超。委托代理人:叶兴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丹。委托代理人:刘子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明。委托代理人:陈木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从王宗杰处受让吉A×××××重型半挂车。2009年9月7日15时10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苍南服务区内加水通道,被告蔡福元驾驶的闽E×××××重型货车头部碰撞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善文驾驶的吉A×××××挂车,造成吉A×××××车辆及车上六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善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吉A×××××车支出修理费12120元和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计2200元,为修理其中受损的四辆商品车支出修理费11000元。被告吴聪明为吉A×××××车支出施救费等4440元。经评定,另两辆受损车金杯SY6513XS1H和中华SY7150WSBA修复费分别为22410元和32755元,贬值损失分别为15000元和1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车主是吴聪明,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单位是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09年10月9日,原告曲丹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福元、吴聪明共同赔偿金杯SY6513XS1H(价值61500元)和中华SY7150WSBA(价值75400元)各一辆或因买断前述两车的损失136900元;二、被告蔡福元、吴聪明共同赔偿商品车修理费用10744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三、被告蔡福元、吴聪明共同赔偿吉A×××××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22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和修理费12120元;四、被告蔡福元、吴聪明共同赔偿曲丹误工费3055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4000元;五、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金杯SY6513XS1H和中华SY7150WSBA两车的修理费55165元和贬值损失3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蔡福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聪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杯SY6513XS1H和中华SY7150WSBA两车的修复费55165元、贬值损失34000元、吉A×××××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计2200元、修理费12120元和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另四辆受损商品车修理费10744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处理本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福元、吴聪明主张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4440元,该费用虽是本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但由于蔡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蔡福元和吴聪明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的理赔问题属于免责条款,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729元,被告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172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合计1237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8729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丹各项损失118729元;二、驳回曲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曲丹负担570元,由蔡福元、吴聪明负担2675元。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曲丹并非法定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诉权,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判未予驳回错误。涉案车辆吉A×××××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王宗杰,被上诉人曲丹对该车并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权益。本案应由法定车主起诉索赔。原判仅以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车辆买卖协议,未经核实即认定“原告从他人处受让吉A×××××车辆的事实”,剥夺了王宗杰的诉权,难以令人信服。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黑体的提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就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明确提示“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结合《机动车辆保险单》右侧边缘上所盖的骑缝章,足以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特别加粗加黑的文字内容后,有投保人吴聪明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对“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未予认定,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34000元和鉴定费9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三、被上诉人曲丹与货主自行协商而达成四辆商品车的修理费用的赔偿协议及支付的赔偿额,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提供的维修费普通发票系货主根据协商结果出具的收款凭证,且无维修配件明细表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实际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曲丹提供的所谓销售商售后服务机构出具的《商品车估价单》,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差额巨大,可见该估价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曲丹提供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票据为收款收据,并不是税务部门提供的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力。即使确已支付,也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原判根据《商品车估价单》、维修票据、收款收据,判令上诉人赔偿修理费10744元及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22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蔡福元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应当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8条规定,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否则应推定为驾驶人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车。被上诉人吴聪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仅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吴聪明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曲丹主体适格,具有诉权。曲丹从王宗杰处受让车辆,一审提供了行驶证原件,并且事发至今,所有事情都是曲丹一手操办的,从这些事实也可以看出曲丹是实际车主,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二、车辆发生事故必然发生贬值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对方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方所说的黑体字和提示,都只是形式。三、四辆受损商品车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停运损失和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后至一审起诉过了三个多月才进行定损。如果对发票金额合理性有异议,一审应当提出,并且提出鉴定。停车费、保管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然费用,不能因为没有正式发票而拒绝赔偿。四、吴聪明的驾驶证是在2009年2月27日领取的,发生事故时不到一年,所以不需要提交身体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聪明、蔡福元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险保险单后面有附格式条款,而商业险保险单并没有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称“驾驶员蔡福元应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8条的规定,提交身体条件的证明”不能成立。蔡福元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发生本案事故时间为2009年9月7日,距领证日期尚不足一周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蔡福元进行身体检查应在2010年2月27日后。因此,蔡福元初次领证一年内依法不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蔡福元系合法驾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曲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判认定的四辆商品车辆修理费用及相关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是否合理;三、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应否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吴聪明有否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应否因此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曲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中,被上诉人曲丹提供了王宗杰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曲丹向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索赔及向受损车辆所有人赔偿的事实,可以证明曲丹从王宗杰处受让吉A×××××车辆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曲丹作为吉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车辆及车上财产的损失提起诉讼。上诉人虽对曲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其认为被上诉人曲丹非法定车主、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四辆商品车的修理费用及相关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根据被上诉人曲丹于原审中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四辆商品车的实际修理费为11000元;而曲丹与该商品车的所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修理费为10744元,曲丹请求赔偿的修理费亦为10744元,并未超过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吉A×××××车辆的停车费、保管费、装卸费,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上述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认为上述赔偿金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聪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现被上诉人吴聪明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任何说明。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则主张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提供投保单上吴聪明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主张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蔡福元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8条规定,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否则应推定为驾驶人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车。因认定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作为判断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漳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