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卫某、汪甲、汪乙与卫某、汪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卫某、汪甲、汪乙,卫某,汪甲,汪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卫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卫某、汪甲、汪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卫某、汪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日,被告卫某为购车所需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原告为被告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之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按约向被告卫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卫某未按约还款,故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43603.01元。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卫某、汪甲偿还代偿款43603.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汪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用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代被告卫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日为2010年7月31日,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3603.0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卫某、汪甲、汪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三、被告卫某与汪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卫某与汪甲系夫妻关系。四、《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2008年30借字第aq1376号,上约定: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卫某、汪甲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卫某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五、个人贷款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卫某指定的帐户转入贷款157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已按约向被告卫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六、《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上约定:因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原告为被告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乙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上有原告盖章、被告汪乙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汪乙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七、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借款合同号:2008年30借字第aq1376号)未按期归还,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43603.01元(截止2010年7月31日)。上有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某章某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卫某代偿的数额。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的事实。被告卫某、汪甲、汪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卫某、汪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日,被告卫某为购车所需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卫某、汪甲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卫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57000元,原告为被告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之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按约向被告卫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卫某未按约还款,故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7月31日,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43603.01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被告卫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汪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汪甲与被告卫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卫某未按时还款,故被告汪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其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代偿了被告卫某结欠的逾期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卫某、汪甲应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对原告要求的基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与原告保证范围相同,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卫某、汪甲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汪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卫某、汪甲追偿。被告卫某、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603.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3603.0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卫某、汪甲、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