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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薛婷、沈东东、薛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薛婷,沈东东,薛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农行芜湖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婷,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沈东东,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薛红萍,女,1969年2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薛婷、沈东东、薛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婷、薛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诉称: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7.956℅,实行到期结清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沈东东、薛红萍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薛婷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09年12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182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薛婷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沈东东、被告薛红萍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640元。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薛婷、被告沈东东、薛红萍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薛婷借款时未婚及被告沈东东、薛红萍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东东、薛红萍以其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薛婷发放了贷款。5、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薛婷欠款事实及欠款具体数额。6、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沈东东、薛红萍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证。7、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沈东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还款困难。被告薛婷、薛红萍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东东、薛红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1日,以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薛婷为借款人、被告沈东东、薛红萍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薛婷向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年利率7.956℅,借款实行到期结清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作为担保人,被告沈东沈、薛红萍用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2月5日,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薛婷发放了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薛婷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0日,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1824元。另查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8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与被告薛婷、沈东东、薛红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薛婷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沈东东、薛红萍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要求被告薛婷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182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实现债权费用8640元以及对贷款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按执行利率7.956℅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对原告农行赭山支行要求被告薛婷承担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34℅(7.956℅×50℅+7.956℅)计算的借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利息31824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3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64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沈东东、被告薛红萍共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薛婷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薛婷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