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与被告赵甲、赵乙金与赵甲、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赵甲,赵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诉称:被告赵甲于2009年8月24日以购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0.81%,用途为购铜,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赵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甲发放贷款。届期,被告赵甲违约未还本付息,被告赵乙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661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月利率0.81%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0年2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甲、赵乙承担。被告赵甲、赵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甲、赵乙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赵甲提供了借款;被告赵甲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乙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下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61元、违约金(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 陪 审员 陆永海人民 陪 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