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丽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丽群,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丽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许丽群及其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丽群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某宾馆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许丽群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某酒店楼下停车场,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同月12日,被告人许丽群在某酒店楼下欲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3219克)给叶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许丽群包内查获可疑晶体、可疑药丸若干包(合计净重17.395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丽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丽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丽群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侃侃、施卓锋请求对被告人许丽群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小灵通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7.717克(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