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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仙与黄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仙,黄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XX仙,阳街道龙溪巷69号。被告黄水海,桥乡岭脚村98号。委托代理人吴樟兴,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147号。原告XX仙与被告黄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仙诉称,被告因生活之需,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出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讨,只归还2500元,余款以多种借口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利息60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后自2010年8月20日至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4倍另行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4月25日由被告黄水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及约定借期一年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水海辩称,2007年8月,我向原告借了10000元,当时借期、利息都没有约定,借条也没有写。2008年8月,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直接写成了13000元,所以没有利息的。2009年4、5月份,我还了8000元,当时原告出了张收据给我,但是收据在洗衣服时被洗掉了。2010年4月,我又还了原告2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当庭播放)一份,证明原告曾承认被告已归还5000元之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录音当天,被告数人冲进其家,殴打其家人,争执中原告得知被告将5000元归还原告丈夫,但并非如被告所辩解的已归还10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黄水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XX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借期壹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水海向原告XX仙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以及被告已归还借款75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认可的事实为凭。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可认定被告已于借期内归还5000元,2010年4月25日归还2500元。被告对余款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仙借款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8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止,此后以5500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负担35.5元,由原告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