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陈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8000元,贷款由被告周某某作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发放贷款8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到期日为2009年2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512.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512.64元(2008年2月28日起2010年4月28日止),合计10512.6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达成一致,且原告已经放贷8000元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2512.64元,合计10512.64元,并按照月利率14.00625‰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陆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