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甲与吴某某、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甲,吴某某,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庞乙。原告庞甲与被告吴某某、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是4个月,由庞乙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予归还。向担保人庞乙主张,庞乙又不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在自己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又都不肯还钱。原告无奈之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依法判令被告庞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为9.4万元,而非10万元。事后也已还了3.35万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否为10万元,借款后,被告是否已还本金335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从未还过钱。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先写借条的,借条写的是10万元,但是后来我收到只有9.4万元,以后我每个月打入袁兴强帐号6千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当时收到钱只有9.4万,以后每个月付利息6千元,一共付了3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钱是打到庞甲的帐户,据被告陈述也是转到另一个户头。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说明该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情况,但不能证明这些交易情况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庞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四个月。被告庞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故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庞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庞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庞乙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庞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