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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顾绪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绪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绪周,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2005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绪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绪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顾绪周及顾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慈溪市中医医院内与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问题发生纠纷。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民警谢某、张某3等人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遭到被告人顾绪周及顾某等人的无理阻挠,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顾绪周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将民警张某3的腰部、手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绪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戴某、孙某1、沈某、徐某、陈某1、张某1、张某2、孙某2、顾某、郭某、黄某、陈某2、谢某、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受伤民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民警身份证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5)宿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绪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绪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绪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绪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