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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永朝、王淑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国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永朝,王淑芬,于国友,蒲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灯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