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司与四川省××司、浙江省××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四川省××司,浙江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某。被告:四川省××司,住所地:四川省××××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司(以下简称岳池××)、浙江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某、被告岳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童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非××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从事电力工程某某总承包的企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被告岳池××委托刘某某参加温岭地区电网建设项目投标、工程某某、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刘某某受托后,经招投标,被告岳池××中标承包了非××公司的部分线路改造工程,并��用原告童某某为其组织民工进行电力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岳池××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25887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岳池××员工孙某与原告结算,注明被告岳池××应支付1825887元,已支付1275887元。被告岳池××至今仍欠原告550000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岳池××支付工程欠款5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公司、岳池××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二公司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岳池××全权委托刘某某参与发包人为非××公司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工程某某、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的事实。3、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刘乙结算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岳池××尚有工程款5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35kv峤溪、峤郎线环入220kv温峤变输电线路工程(方案),用以证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孙某系被告岳池××的员工。5、2009年5月4日原告与孙某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及非××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30日岳池××向非××公司领款的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孙某系岳池××员工的事实。被告岳池××答辩称:岳池××全权委托刘某某承包非××公司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原告诉称的岳池××将承包非××公司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不是事实。岳池××承包的非××公司电力线路工程(劳务)价款仅为746398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池××未提交证据。被告非××公司答辩称:非××公司将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岳池××,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46398元。非××公司已将工程价款746398元支付给岳池××,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非××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岳池××存在合同关系与非××公司无关。原告要求非××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非××公司提交了电力工程分包某某十三份及对应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非××公司发包给岳池××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劳务)价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池××、原告童某某对被告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中显示,孙某系原告方的经办人,被告岳池××无人签名,证据3中孙某又以岳池××的经办人签名,证据4中显示,孙某系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质检员。证据3、5均无法证明孙某某权某某岳池××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对证据3、5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理由,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初,被告岳池××全权委托刘某某参与被告非××公司电网建设项目的投标、工程某某、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经招投标,岳池××中标该电网电力线路改造施工的劳务。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不得再次委托”。该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被告非××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劳务)价款746398元。其中35km岙环垃圾发电至温岭变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费86173元系孙某以岳池××的经办人身份于2009年4月3日向非××公司领取。2009年1月24日,孙某以岳池××驻浙三处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结算施工费某为1825887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非××公司的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岳池××转包了非××公司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工程的劳务,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某权代理被告岳池××与原告结算工程(劳务)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潘义聪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