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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1997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郑某甲疑心极重,经常无端猜疑。2008年,被告郑某甲以外出经商为名骗走原告朱某某30000元。后得知被告郑某甲从事传销,夫妻关系日渐冷淡,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2月,被告郑某甲到郑州经营点心店,期间从未打电话问候原告母女,原告朱某打电话给被告郑甲还遭其谩骂。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未果。之后,双方一起到湖南省武某市经商,原告朱某发现被告郑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与其多次发生争吵,被告郑某甲还曾殴打原告朱某。同年5月6日,原告朱某来到常熟养伤,夫妻正式分居。同年7月,被告郑某甲接女儿到株洲,原告朱某遂从常熟回到株洲,得知被告郑某甲仍与那女子保持联系后再次发生争吵。同年7月12日,被告郑某甲殴打原告朱某某,致其左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郑某甲处的经商资金6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阿芍10000元。现原告朱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6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甲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x线检查结果、照片各一份,病历一本,拟证明被告郑某甲殴打原告朱某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仅能反映原告朱某曾受伤接受治疗,无证据证明原告朱某的伤势系被告郑某甲殴打所致,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同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朱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