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月7日7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先前已育有女儿吴某(199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先前已育有女儿陈某乙(1989年7月9日出生)、陈北(1990年12月29日出生)和儿子陈艾立克(1992年9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无故剥夺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2006年5月,被告暗中将在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第一区800-1、800-2、800-3号店面承租人转为妹夫余列宁,但是仍由被告与转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2007年3月,被告擅自将18台生产机台(未包括2台作废机台)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7年3月至5月间,被告暗中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C座1204室、1005室,D座1104室、1106室及E座1502室商品房共五套。2007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首次受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2007年10月18日被告提出光大证券部分15万元资金。2007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瑞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只要双方平等心态处理好共同财产和子女问题,同时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婚姻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5月14日、6月6日,被告私下将城市天地广场C座1005室、1204室转卖他人;其他三套商品房及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购买的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中房景苑大厦B座806室的一套商品房现均为原审法院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另,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分割有巨大的分歧。2010年5月19日,被告前妻陈春华的子女陈某乙、陈北、陈艾立克及父母陈永林、戴玉燕向原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请求分割陈春华的遗产。该五原告诉称的遗产范围基本涵盖了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诉争范围。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且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吴某、陈某乙、陈北已经成年,本案不需对其审理抚养问题;陈艾立克已满16周岁但尚未满18周岁,被告自愿承担义务,由被告抚养其至成年。陈某乙等人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本案的财产部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财产部分目前事实不清且需中止诉讼。为保护原、被告合法的婚姻权利,早日确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该部分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现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陈艾立克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未包括财产部分),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故意隐瞒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有错误,使用“暗中”、“擅自”、“私下”等明显带有偏袒被上诉人朱某的、具有感情色彩的字眼,是不公正的。原判既然称财产部分不清,就不应该对财产的事实方面作任何代观点性的认定。但原判却在事实认定方面帮助被上诉人作出一些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上诉人陈某甲前妻的子女与其父母无权要求继承诉争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初,上诉人家庭负债累累,根本没有余下任何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甲提供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以及三份拍卖公告(报纸刊登)复印件,以证明景苑大厦B座806室房屋在2009年7月30日已被瑞安法院拍卖、城市天地广场D座1104、1106房产已在2010年5月28日被瑞安法院拍卖;城市天地广场E座1502室房屋已被深圳市罗浮区人民法院执行,正在拍卖之中。被上诉人认为,景苑大厦B座806室房屋被拍卖是事实,其余房产有无拍卖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涉及夫妻财产处理,本上诉案件中不作审理。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温瑞民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财产部分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未对原判对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处理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离婚和子女抚养先行判决,并在判决事实部分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进行记述,不影响对财产部分的恢复审理。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最终认定,应以恢复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准。故此,亦不能成为撤销原判的理由。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