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床厂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床厂,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玉环县××床厂,住所地玉环县××环城××里。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玉环县××床厂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床厂诉称,被告系宁海县西店杰亿塑料五金电器厂业主。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宁海县西店杰亿塑料五金电器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数控机床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台型号为ck6130的数控机床,单价为43000元,总额为人民币17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机床到被告先付100000元,到2010年2月1日付22000元,余下的50000元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前必须付清(每月15日前付10000元,分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四台数控机床,被告验收入库后只支付了7000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床款102000元。被告胡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销售合同、送货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床厂机床款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