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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甲、蓝乙金融借与蓝甲、蓝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甲、蓝乙金融借,蓝甲,蓝乙,蓝丙,蓝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蓝甲。被告:蓝乙。被告:蓝丙。被告:蓝丁。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甲、蓝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4日申请追加蓝丙、蓝丁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甲、蓝乙、蓝丙、蓝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蓝甲因灾后重建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20125‰,由被告蓝乙、蓝丙、蓝丁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蓝甲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01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蓝乙、蓝丙、蓝丁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甲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蓝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蓝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蓝乙答辩称,本案属联保合同,担保人共五人,各个担保人间未约定担份额,应平均分担。原告未起诉其他担保人,应视为放弃权利,不能加重被告蓝乙的责任。所以被告蓝乙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责任。被告蓝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蓝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蓝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甲以灾后重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20125‰计息,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不分期还款,按月结息,保证人间签订了联保协议,由被告蓝乙、蓝丙、蓝丁等人为被告蓝甲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与四被告等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蓝甲发放了贷款27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某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等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蓝甲,被告蓝甲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乙、蓝丙、蓝丁等人为被告蓝甲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蓝乙、蓝丙、蓝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蓝甲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8.20125‰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蓝乙、蓝丙、蓝丁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蓝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24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蓝甲、蓝乙、蓝丙、蓝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