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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官生、李起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官生,李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官生,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起兵,曾用名李超兵,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仙桃市。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经事先预谋,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红梅路某号李某家里,由被告人李起兵望风,被告人田官生实施盗窃,窃得红色轻骑铃木GS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2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起兵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起兵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并罚。被告人田官生、李起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官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