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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邵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华,被告中××公司、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中××公司承包了建设“康某某海湾别墅工程”(建设地址玉环县科技产业功能区楚门段西部)。同年5月15日,被告中××公司以“中鑫建设康某某海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土建主体资料及安全台帐、被告中××公司的砼试块及土建原材料送检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协议对工程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和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由被告邵某某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工作,被告中××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3500元,尚欠40500元。由于被告的施工期限超过协议书约定的480天,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延期部分劳务报酬2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出具资料结算补充单一份。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就付款事宜经协商,约定2010年1月14日先付40000元(交齐备案资料二套后支付),余款待资料审查后结清。2010年1月31日,原告移交给被告中××公司项目部康某某海湾工程土建资料二套,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制作的工程资料经审查后已移交玉环县档案馆存档。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某某报酬6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劳务报酬60500元不符事实。被告邵某某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05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为被告已经补贴给原告工程逾期部分的报酬,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四套资料,但原告至今只交了三套资料(其中业主、中××公司和建设局各一套),缺少一套交给被告邵某某。只要原告交齐最后一套资料后,被告中××公司同意负责支付原告余欠的劳务报酬205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被告承包了建设“康某某海湾别墅工程”(建设地址玉环县科技产业功能区楚门段西部),同年5月15日,被告中××公司以“中鑫建设康某某海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中鑫建设康某、心海湾项目部(即被告中××公司),乙方:王甲(即原告)。承包范围:该工程的土建主体资料及安全台帐、甲方砼试块及土建原材料送检;工程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工期480天;结算及付款方式:①采取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形式,价格为1.5元/㎡,总价约为人民币114000元。如果甲方施工期限超过与乙方约定的480天,甲乙双方今后协商解决。②每月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2000元,遇春节支付15000元。③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待工程资料上交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职责与义务:竣工乙方提供甲方土建主体资料4份、竣工图3份、安全资料1份。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必须通过监理与质监站的要求及甲方的形象进度确保上级部门的随时检查。奖罚违约约定:甲方或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甲方或乙方违约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等协议内容。并由被告邵某某代表被告中××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工作,被告中××公司陆续支付报酬73500元,尚欠40500元。该工程原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9日,但实际竣工日期延期至2009年12月25日,施工期限超过协议书约定的480元。当时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代表参加了验收,并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延期部分报酬2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出具资料结算补充单一份。2010年1月14日(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就工资款结算及付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资料结算单,载明内容:“总工资款114000元,已领生活费73500元,补贴工资(因合同延期)20000元,可领工资60500元。因资料备案没有审查,2010年1月14日先付40000元(交齐备案资料二套后支付),余款待资料审查后结清”。同日,被告邵某某在金额为4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将该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因故并未在被告中××公司财务领取40000元,至今仍持着该领款凭证。2010年1月31日,原告移交给被告中××公司项目部康某某海湾工程土建资料二套(业主与施工单位各一套),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同时承认交给了建设局一套。原告制作的工程土建资料经审查后已移交玉环县档案馆存档。但被告却以原告至今未交齐土建资料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邵某某的户籍信息、200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资料结算单、领款凭证、资料结算补充单、资料移交单、建筑工程某某许某某、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监理例会签到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1月14日(落款时间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同日,被告邵某某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先支付原告40000元,当时,双方又口头约定等资料交齐后再支付,所以,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公司某某领取该款。被告中××公司、邵某某共同认为,根据资料结算清单,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2010年1月15日下午,原告来公司拿钱,当时公司某某人员不在,是被告邵某某自己拿现金40000元付给原告的,但由于一时失误,那天没有将领款凭证收回。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和资料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作出资料结算单和领款凭证的时间应该是同一天,即2010年1月14日。资料结算单上虽然载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先支付40000元的内容,但是,这只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领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因公司某某人员不在,被告邵某某身上正好有现金,当即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由于一时失误,未将领款凭证收回。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根据一般公司的财务制度和以往领款的方式,原告需持经被告签字同意的领款凭证方可领款。现原告仍持有此领款凭证,可以肯定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某某领过该款;二是假设当时被告公司某某人员确实不在,原告当时又不急需用款,完全可以吩咐原告改天再领,而被告邵某某却在办公室主动拿出自己身上的40000元现金给原告,付款后,竟然未将领款凭证收回,也没有让原告另行出具收款收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三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土建资料四套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土建资料四套的义务。其中建设局一份,监理单位一份(按施工进度陆续交付),2010年1月31日移交业主和施工单位各一份,一共交付四份。并提供了建设施工许某某、开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监理签到单,用以证明工程在开工、施工和竣工验收时,有相关单位代表参加以及被告邵某某签字的事实。被告中××公司、邵某某共同认为,原告按约定需要交付土建资料四份,应当是指业主(建设单位)一份、施工单位(中××公司和邵某某各一份)、建设局一份,但不应当包括监理单位,何况监理单位是否收取资料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实际只交付三套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制作的土建资料需要提供的单位有建设局、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公司)和监理单位。至于被告认为应当交付给邵某某资料一份,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因此,监理单位势必要对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核,这是监理单位应履行的主要职责。因此,本院完全可以推定监理单位实际已经收到通过施工单位或原告提供的资料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中××公司对被告邵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以及同意由其公司承担余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0年1月31日,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土建资料四套。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05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若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应当为2010年2月1日。鉴于被告中××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劳务报酬计人民币60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60500元,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