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并由被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傅某某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王某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于9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傅某某未能还款。同时认定,被告傅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傅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傅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是否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亦不能证明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