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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与被告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余甲与被告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安××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与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左某某的雇员应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原公交二公司叉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由西往东某某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2010年5月18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5元/天×52天)、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820元(住院70元/天×52天=3640元、出院后60元/天×53天=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误工费12800元(2400元/月×5个月零10天)、拆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5155.20元(27368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3.5元(9789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5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242883.5元。此款由被告安××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952.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2%的比例计算。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李乙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视觉生理测试报告单五份、诊断报告四份、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张陈付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门诊就诊卡三份、收款收据二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证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停车费发票、浦某某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被告左某某、安××保险××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某、安××保险××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乙担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停车费15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左某某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提出已付原告医疗费77760.2元及现金人民币770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六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保险××司承认浙b×××××号轿车在该公司甲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安××保险××司对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左某某主张的付款金额有异议,只认可医疗费77760.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虽主张另支付原告现金27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左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左某某的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2760.2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应某某驾驶被告左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司处保有交强险)沿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原公交二公司叉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由西往东某某的原告余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8713元(952.8元+77760.2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一般不拆除内固定,特殊情况下内固定松动或者植骨不融合、颈椎不稳等可以考虑再次手术。2010年5月18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包括拆内固定)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内固定手术费为8500元-9000元。期间,被告左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2760.2元(医疗费77760.2元+现金5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33年5月26日,共生育2个子女。对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据此主张拆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两被告质证称,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原告的内固定不需拆除,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如果以后确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虽对原告拆内固定的费用作了鉴定,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的内固定一般不需拆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现内固定松动或者植骨不融合、颈椎不稳等特殊情况,且该费用也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和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并据此主张护理费6820元(住院70元/天×52天+出院60元/天×53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只认可20天,并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甲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出院后确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受伤部位,参照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甲准没有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220元(住院70元/天×52天+出院后60元/天×43天)。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大学医院附属医学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浦某某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各一份,并据此主张误工费12800元(2400元/月×5个月零10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甲准均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不需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甲准没有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800元误工费乙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浦某某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证明和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其已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浦某某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蛟川派出所和俞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原告的暂住地为本区蛟川街道俞范某某家,而该地并非城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902.4元(12641元/年×20年×32%)。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3.5元。后原告承认其父母(父亲已去世)共生育2个子女,并提出其妹妹余丙有精神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不排除原告母亲还有其他子女,且侵权责任某某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需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妹妹余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母亲的扶养人应按2人计算;两被告关于侵权责任某某施后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831.2元(9789元/年×5年×32%÷2)。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应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停车费150元及被告左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7760.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当时受伤较为严重,在抢救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损坏其衣物。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季节及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衣物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甲的损失:医疗费78713元(952.8元+77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2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元、停车费150元、财产损失11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201848.6元。此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80748.60元由被告左某某赔偿,被告已付原告82760.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左某某201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3元,减半收取2471.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1239.5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