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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庄某某、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某;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庄某某将其位于富阳市××春街道田园路××室(房屋××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房屋以88000元卖给原告,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及税款等均由原告承担。次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88000元,被告庄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原告收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当时没有土地证,无法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土地已经分割,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无法找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富阳市××春街道田园路××室(房屋××权证号为:富房房权证富镇字第**)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300元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某某于1998年8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购房款88000元的事实。3、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庄某某。4、房产证一本、契税发票及配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庄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证。5、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6、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9月6日登记结婚。7、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洪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某某、洪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1986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庄某某将其位于富阳市××春街道田园路××室(房屋××权证号为:富房权房权证富镇字第**)以88000元卖给原告,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及税款等均由原告承担。次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88000元,被告庄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原告收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就履行了房款交付和房屋移交手续,应当视为被告洪某某知晓并同意被告庄某某对房屋的处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富阳市富春街道田园路7号108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庄某某、洪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庄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