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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黄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叶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陈继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前,被告叶某甲多次殴打原告黄某,婚后,原告黄某发现被告叶某甲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叶某甲对家某不负责任、不尊重原告黄某人格,时常动手殴打,夫妻感情冷如冰霜,没有共同语言。2007年1月,被告叶某甲抛弃原告母女外出不归,夫妻分居已长达四年。期间,被告叶某甲未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现原告黄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叶某甲负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4、(2007)瑞民初字第236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被告叶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日订婚,同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叶���乙,现随原告黄某生活。订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开始,被告叶某甲未经原告黄某同意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原告黄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5月,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未深入了解即开始同居,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女,但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女儿叶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被告叶某甲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女儿叶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叶某甲负担抚养费37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叶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叶某乙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叶某甲各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