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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国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7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12348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钱××路××720、721、722室。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95154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面桥村。法定代表人:童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亚××)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亚××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同创××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亚××起诉称:2008年12月初,原告应外商要求组织了一批数量为24万片的“11.5g筹码”,因原告无仓库,且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遂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请被告负责保管。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存放证明一份。此后,因被告拒绝归还筹码,原告无法按时向外商交付筹码,造成外商取消订单,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同创××答辩称:原告因没有仓库存放筹码,于2008年12月将24万片筹码存放在被告处属实,但后来被告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电话通知,把该批筹码交给了黄某高博某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将24万片筹码(计货款24000元)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2.电子邮件摘录、形式发票、赔偿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外商向原告订购筹码等货物,后因原告未能及时交货,外商取消订单并索赔等情况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黄某高博某某的胡乙于2008年12月16日提取原告交付的价值14600元的11.5g筹码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某高博某某拉走的筹码与本案讼争的筹码是两批不同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第16页第2行、第3行记载有“被告(同创××)提及的另外20多万片筹码,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已被黄某高博某某从被告处拉走”,可以证明本案双方讼争的24万片筹码被黄某高博某某拉走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在收条上签名的胡乙的身份,不能确认胡乙代表黄某高博某某提取货物的事实,因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提到的已被黄某高博某某从被告处拉走的20多万片筹码与本案讼争的24万片筹码是不同的两批货物,有关黄某高博某某拉走货物的情况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3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已被黄某高博某某拉走的20多万片筹码与本案讼争的24万片筹码是同一批货物,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向黄某高博某某交付筹码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初将价值24000元的24万片“11.5g筹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为此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代为保管的上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将价值24000元的24万片“11.5g筹码”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保管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保管物已经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提货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洁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