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何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乙。原告何甲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甲、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王甲的儿子王丙、儿媳冯某某与原告何甲的儿子何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底还清,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甲拒不归还借款,王乙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王甲即时归还原告何甲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乙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50000元债务实际是被告王甲的儿子王丙向原告何甲的儿子何乙所借。2008年8月6日,原告和儿子何乙到王丙的厂里搬了几副模具,准备等王丙来取回模具时催促王丙返还该笔款项。后来,被告王甲替儿子王丙向原告何甲索要模具时,原告提出王丙欠其儿子何乙的50000元借款要由被告王甲归还,并要求王甲找担保人作担保。为了取回模具,2008年11月15日,王甲就该50000元借款向何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王乙作了担保。王甲认为,既然已经承诺替儿子王丙归还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何甲与儿子王丙、儿媳冯某某还有其他经济纠葛,希望双方就所有帐目进行协商处理。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王甲实际并没有向原告何甲借过50000元。王甲儿子王丙欠原告儿子何乙50000元债务,王甲向原告去索要模具时,原告要求王甲替儿子偿还50000元债务。被告王甲为了拿回模具,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葛,如果原、被告算总帐后,该笔债务仍未了结,则被告王乙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之子王丙、儿媳冯某某与原告何甲之子何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7日,王丙向邓某某借款50000元,由何乙作担保。同年8月10日,邓某某向王丙催讨借款无着,为此,何乙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邓某某借款5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父子到王丙开办的洁具厂拿了十副左右的模具,准备等待王丙来要回模具时,向其催讨50000元担保款。此后,王甲、王丙妻子冯某某几次向原告索要模具时,原告提出,如果王甲愿意为其子归还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即同意归还模具。2008年11月15日,何丙3把债权转让给了何甲,王甲给原告何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乙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何乙把对王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甲,被告王甲自愿承担其子王丙的债务,并出具给原告何甲借条一份。因此,原告何甲与被告王甲之间已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何乙与王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消灭。被告王乙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甲未履行债务,被告王乙也未尽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甲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