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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建与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建,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诸暨市××东街道××村经××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王乙于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工程某包某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乙承包位于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某自然村)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等确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预算总价下浮24.23%,即为347856.73元,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乙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同月被告擅自进行了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对于工程款内部分配问题,王乙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乙已领取的工程款即118000元归其所有,余款229856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56元,并支付2009年4月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据被告方提供的“自来水工程某包某同”看,合同乙方为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为王乙,陈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48元,依法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