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游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严某某。被告游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仙桥花某某木工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07年2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某算,明确工程款数额为263500元。后被告尚欠12万元工程款未付。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31472.28元(按月利率6.3‰自2007年2月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游某某辩称,工程款我已经基本上付清了,我有合同的,按合同算就行了,还欠原告16151元。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某算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63500元。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基本结清;2、领条6张,证明被告支付过工程款1645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第一页上的名字虽是原告签的,但是施工协议第一页第四款中的“乙方含税及一切费率”这句签协议时是没有的,是事后被告添加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游某某从东阳三建金华分公司某某包了仙桥花某某大门工程,后被告游某某(甲方)将花某某大门制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杨某某(乙方)施工,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木工制模按包工包料计取,总工程款按直接工程费85%计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乙方含税及一切费率。基础完成付20%,一层完成付30%,主体完成验收后达到优良付30%,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二个月付清。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3年8月完工。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645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游某某出具给原告工程某算一份,载明:“2002年仙桥花某某木工工程,决算按包工包料85%决算,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伍佰元,另外:按公司决算为准,其它开资(支)不再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工程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签订的仙桥花某某大门制模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杨某某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原告杨某某按约定施工后,该工程已峻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游某某出具工程某算单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