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人宽与曾小琴、毛信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曾人宽,曾小琴,毛信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曾人宽。被执行人:曾小琴。被执行人:毛信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执行款本金16152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197元、执行费23650元,但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207-3号诉讼保全的查封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所有的座落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3单元402室套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向本院提出了变卖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该被查封房屋不需要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进行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所有的座落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3单元402室套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成庚代审判员 林振宇代审判员 叶建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