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陈某某的聘请,于2009年8月14日到被告开设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以下简称鼎尚会所)从事煮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6日,被告欲将鼎尚会所转让给他人经营,召集全体员工进行工资结算,因此前被告曾某过部分工资给原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将该鼎尚会所转让给他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取得转让款后,不支付员工工资,现去向不明。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12日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主体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318元、拖欠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650元,共计9268元。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于2010年2月9日注销;3、黄乙等人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打工的事实及时间;4、泰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被告主体已注销裁定不予受理;5、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欠原告工资款232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聘请,于2009年8月14日到被告经营的泰顺县鼎尚美发会所从事煮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14至2009年10月13日的工资,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2月6日的工资至今未付清。2010年2月6日,双方结算工资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320元。2010年2月9日,鼎尚会所被注销,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泰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主体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用工之日即2009年8月14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对工资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劳动关系即终止,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89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2300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9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