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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铁永与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铁永,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方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原告方铁永与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铁永之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铁永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被告招用原告为业务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年薪15万元。同时,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至合同自然终止止,原告依约上班并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直至合同终止时还未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同时,被告还违反合同和法律,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2010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未在5日内立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计210956.18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2739.04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华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招用原告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2010年5月31日止,共12个月,年薪为15万元,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因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7月19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考勤表1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发放原告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合理,因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铁永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资人民币150821.92元,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7705.48元,合计人民币188527.40元;二、驳回原告方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铁永负担2元,被告绍兴市华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