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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林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之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已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林某向张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借款人林某,2009年6月1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林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虽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取利息10000元,但鉴于其该自认结果对原告有利,故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凭此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据此,原告诉称的利息有约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除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