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5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感情难以结合而分居。2010年8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生活。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在日常生活中,夫妻有争吵是正常的,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5月16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让互��,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来源:百度“”